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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海参门店非法吸存案”引争议 店长于洋实名申诉

作者:于洋来源:新浪微博

实名举报人(本案犯罪嫌疑人):于洋,我实名举报举报: 本案侦查机关未查清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松江路辽宁阿某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郎总公司”)的核心责任及资金流向,认定事实错误;举报人于洋主观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客观无犯罪行为,恳请贵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举报侦查机关遗漏涉案人员姚某,存在执法违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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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基本事实脉络

入职背景与职责定位:2019年3月,经阿某某总公司电商部运营人员高志某介绍,我受总公司委派,担任大连海参直营店店长,工作目的是为总公司阿里创客电商平台充实数据库、发展线下会员,日常工作向总公司汇报,领取固定工资,不参与提成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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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店经营模式:门店核心业务为发展线下会员,由会员与阿某某总公司直接签订《合同书》,约定会员购买总公司生产的海参产品后,委托总公司在其电商平台寄售,盈利后返利

给会员。门店仅负责人员管理及基础对接,产品由总公司提供,POS机由总公司配备,财务由总公司直接管控。

案件查办情况:2020年6月9日,执法机关以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将案件移送贵院审查起诉,认定大连海参直营店构成单位犯罪,我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该认定未查清总公司主导地位、资金流向等关键事实,与客观证据严重不符。

二、本案核心争议:于洋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主观层面:于洋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认定主观故意需结合任职情况、专业背景、业务流程等综合判断,本案中:

无行业背景与认知基础:我此前无任何金融、投资行业从业经历及专业背景,2019年9月才入职阿某某体系,仅因总公司发展线下业务的需求被委派至大连门店,对总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资金运作模式缺乏深入了解,更无从知晓其行为可能涉嫌违法。

认知符合正常商业逻辑:从业务表象看,会员资金用于购买总公司海参产品,再由总公司在自有平台寄售返利,门店提供的合同、产品均由总公司出具,且总公司董事长郝家某曾向会员出具书面承诺“保证返利全部兑现”。基于此,我有充分理由相信门店经营属于“产品销售+委托寄售”的正常商业行为,主观上不存在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认知。

无利益驱动与犯罪动机:我在门店工作期间仅领取总公司发放的固定薪资,不参与会员资金提成、不分享经营利润,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常见的“逐利动机”完全不符,缺乏追求违法利益的主观意图。

(二)客观层面:于洋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表现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但本案中我既非行为主导者,也未实施核心犯罪行为:

门店系总公司的执行工具:门店的设立由总公司决策,合同签订主体为总公司与会员,资金通过总公司配备的POS机直接流入其账户,返利发放、资金支配均由总公司掌控。我作为店长仅负责店内人员管理、日常事务协调,不接触资金流向,不参与业务决策,本质上是总公司指令的执行者。

未实施“吸存”核心行为:会员均是基于对阿里郎总公司的信任、其宣传的产品优势及返利政策参与投资,我既不负责对外宣传推广,也不直接发展客户,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核心行为无关联。

单位犯罪认定缺乏依据:侦查机关认定大连门店构成单位犯罪,但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单位犯罪需以“单位意志主导、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为核心。本案中,门店所有业务均由总公司主导,资金全部归总公司支配,门店仅为总公司的业务延伸,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更不应将我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三)法律适用:总公司应为本案核心责任主体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办理此类案件需全面查清上下级单位的关系、资金流向等关键事实。结合本案:

总公司主导涉案行为:从决策层面,发展线下会员、设计“产品寄售返利”模式均由总公司管理层决定;从执行层面,合同、产品、资金渠道均由总公司提供;从责任层面,总公司董事长出具返利承诺,直接与会员建立权利义务关系,其主导地位明确。

资金流向指向总公司:会员资金全部转入总公司账户,具体用途(如是否用于产品生产、平台运营)均由总公司掌控,但侦查机关未对资金流向、使用情况展开深入调查,仅以门店为追责对象,明显属于事实认定片面。

责任划分符合司法实践:若查明涉案资金主要归总公司支配,根据上述意见,应认定总公司为责任主体,门店及相关人员不应单独被追究刑事责任。侦查机关回避总公司责任,仅追究门店人员责任,违反罪责相适应原则。

三、本案侦查环节存在的关键问题

(一)核心事实未查清,证据链断裂

检察机关作出起诉决定需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前提,但本案中:1. 阿某某总公司的决策流程、资金运作、盈利模式等核心事实未查清;2. 会员资金的具体流向、使用用途及盈亏情况未查证;3. 总公司董事长郝家某、电商部负责人等高层级人员的责任未界定,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犯罪证据链。

(二)遗漏涉案人员,执法存在明显疏漏

本案中,阿某某总公司直接委派姚某至大连门店,负责与总公司的核心对接工作,管理合同签订、数据整理等关键事务,店内员工询问笔录均能证实姚某的管理职责。但侦查机关无视上述证据,仅将我列为犯罪嫌疑人,遗漏姚某这一关键涉案人员,该行为违反侦查程序规定,可能导致案件责任认定失衡。

四、申诉举报请求

基于上述事实与法律分析,本案侦查机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举报人于洋主观无犯罪故意、客观无犯罪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为维护司法公正及我的合法权益,现恳请贵院:

依法全面审查本案,对阿某某总公司的责任、资金流向等关键事实补充调查;

纠正侦查机关的错误认定,依法认定于洋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针对本案存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我坚信贵院能够恪守法律底线,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的审查结论,还我清白。

此致

实名举报人(签名并按手印):于洋

2025年11月27日

责任编辑:lm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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